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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诈骗七重手法的认定[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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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30 11:3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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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合同诈骗在经济交往领域呈上升趋势,其手法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认定亦分歧颇多。为了对该罪在认识上尽可能一致,有必要就合同诈骗罪中的有关分歧问题进行一些研讨。<br />&nbsp; &nbsp;&nbsp; &nbsp;隐瞒履约能力的诈骗认定<br />&nbsp; &nbsp;&nbsp; &nbsp;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多数行为人都以作为方式实施犯罪,但少数案件也有不作为的情况。刑法理论上认定该罪的特征主要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就隐瞒真相而言,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意隐瞒另一方应该知悉的内容,其采取的方式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不作为的方式,主要表现为不履行合同告知义务,隐瞒合同的履行能力。如甲个人租用了一处楼盘,为开设商场以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装修合同,乙根据合同规定为甲进行了数十万元的装修,工程如期完成,但乙却无法取得报酬,原因是甲原本就没有资金。本案中甲并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了履行不能的现状,致使乙蒙受欺诈。笔者以为甲的故意隐瞒行为应该定罪,理由是:甲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已达到了其预期目的,即不花钱享有装修成果,并得到了使用和收益,造成乙的财产失控。为此,甲的行为理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责任。<br />&nbsp; &nbsp;&nbsp; &nbsp;具有因果关系的诈骗认定<br />&nbsp; &nbsp;&nbsp; &nbsp;合同诈骗罪的因果关系常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即:欺骗手段——错误认识——财物控制转移。其中,错误认识处于双重的因果关系中,既是一种结果事实,又是一种原因事实,成为一个因果关系的中介。一般而言,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因欺骗手段导致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导致财产的“自愿”交付。在一些因果关系中,如果被害人错误在先,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一些争议。如:甲为达到承揽某一工程项目,故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和资质,不惜支付数万元预付款或保证金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然而,合同初步履行过程中,甲出现了事实不能。这一不能,是甲本身过错所造成,应自己予以承担。如果甲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发现错误,需要纠正,而行为人知道对方错误,不但不给予协助纠正,相反,通过自己的行为导致错误方错误认识延续和程度加深。这种情况的产生,应视为是行为人积极作为方式所至,应认定其涉嫌合同诈骗。<br />&nbsp; &nbsp;&nbsp; &nbsp;部分履约的诈骗认定<br />&nbsp; &nbsp;&nbsp; &nbsp;一般而言,行为人为了骗取更大数额的财物,以先履行部分义务作为诱饵或代价,在取得对方充分信任后最终骗取他人财物。当然,对这一事实及性质的最终判定,还是要看行为人的行为趋向。如果行为人在正常的合同履行中,已控制了他人的财物,由于主观上突然产生变化,不继续履行合同,欲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并部分实施了规避法律的行为。后因迫于对方的追讨或警告,又继续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这就不能简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视行为终结后再作出判定。因为,行为人的财物取得,正处在合同合法履行的过程中,其主观犯意的变化,从刑法理论上而言,是一种事中故意。这种故意只有在合同履行、行为终结后才能作出判定。如果行为人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事中对后面应该履行的部分,采取无视追讨,携款逃逸、躲避隐匿等行为,这时就可根据行为终结的事实来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因为行为人先行履行部分,虽说合法,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已产生了犯意,并实施了相关行为,应该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迫于对方的追讨,其主观意志又产生了变化,继续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就不能定罪。<br />&nbsp; &nbsp;&nbsp; &nbsp;“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认定<br />&nbsp; &nbsp;&nbsp; &nbsp;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诈骗(下称“拆骗”)是合同诈骗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表现为行为人在一定的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采用拆骗的方式,边骗边还。我以为,以合同形式拆骗认定合同诈骗,应注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为行为人是通过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归自己使用。即:骗—还—骗。如:甲以他人歇业的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乙根据合同规定如数发运煤炭。甲获取煤炭后即低价出售,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数月后,甲又采用同样的方法和手段与丙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从丙处所骗货款部分归还给乙,继续满足个人的挥霍。此后又拆骗多次。这种拆骗行为,笔者以为,应对甲合同诈骗行为的次数、金额全部予以认定,归还的部分只能作量刑情节考虑。因为,甲每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每次诈骗的事实与内容也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对甲诈骗归还的部分不作犯罪事实认定,那么甲实施诈骗后归还给乙的部分就被视作合法化。<br />&nbsp; &nbsp;&nbsp; &nbsp;“借鸡生蛋”的诈骗认定<br />&nbsp; &nbsp;&nbsp; &nbsp;在实践中通常所言的“借鸡生蛋”式的合同诈骗,主要是指单位或个人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与自己签订合同,并在取得对方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挪作他用,长期占用后方予归还。如:甲乙两个国企公司互相签订了一份食品购销合同,甲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将数百万的食品发送给乙公司。乙公司即将上述食品出售,资金回笼后便长期占用,致使甲公司步入困境。这类国企之间的“借鸡生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不作犯罪处罚。其理由是:不存在非法占有。同样的案例,如无资产的个人公司与国企或外企之间所发生的“借鸡生蛋”,有时却作为合同诈骗犯罪处罚。处罚的依据,主要是从主体上、资金上、履行合同的能力上和回笼资金的走向等方面,进行较为细致的判断。对同样性质的问题作出不同处罚的本身,并不是执法者故意舞弊,而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笔者以为,其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的本意上。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予定罪。这不予定罪,从某种意义上说,就助长了行为人在事中通过非法手段占用他人财产,这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为,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是双方诚信履行合同的基础,都应忠实履行。如一方违背了合同中的主要款项,故意拒绝、拖延应支付的钱款,必然会造成另一方的财产受损和失控。当然,要解决这一问题,应从立法的本意上给予明确,即将“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改为“非法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这样就可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br />&nbsp; &nbsp;&nbsp; &nbsp;“一女多嫁”的诈骗认定<br />&nbsp; &nbsp;&nbsp; &nbsp;合同诈骗罪中的“一女多嫁”形式,大多数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某一合法或虚假的工程项目或加工订单,与多个当事人签订合同,以获取数额较大定金和预付款的行为。对采取“一女多嫁”的手段进行合同诈骗,一般从事实与证据着手,司法部门基本能查明其犯罪目的。但是,在个别案件中也难免会出现行为人所持有合法的工程项目和加工订单,与多个无资质、无能力的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这一情况的出现,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受托人的过错问题;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的问题。从第一个问题看,如当事人遇到能产生较大利益的工程项目和加工订单,故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和条件,支付预付款和保证金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合同在初步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事实不能,当事人要纠正自己的过错,是否可以?笔者以为,只要行为人诚实守法完全可以。从第二个问题看,行为人在短期内与多个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取大量预付款和保证金,除了正常的经营、交往、经验不足之外,应着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利用合同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因为,从行为人的角度分析,其持有的工程项目、加工订单如真实可信,其应对另一方的承接、加工的基本条件、资质等要素都进行必要的考查。如果行为人不对上述承接、加工的一方的资质、条件和能力进行评审,一味反复地与他人签订合同,从中收取预付款和保证金,又以对方违约为借口拒绝返还预付款和保证金,对于这种情形,就应考虑行为人是在隐瞒真相,利用他人的无知和过错,蓄意骗取及占有他人的钱款,可视为合同诈骗。<br />&nbsp; &nbsp;&nbsp; &nbsp;责任转移的诈骗认定<br />&nbsp; &nbsp;&nbsp; &nbsp;合同诈骗中的责任转移,是行为人在合同诈骗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转移原非法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试图将非法的合同行为,通过转换形式让其合法化。如:甲冒用他人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了供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发送数千吨钢材给了甲,甲收取钢材后即对外销售并收回资金,但却支付少部分资金给乙。事后甲成立了自己的公司,继而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写明甲的原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新成立的公司承担。这样,甲冒用他人公司之名与乙签订合同骗取钱款的行为,通过补充协议使之合法化,由此达到占有他人财物不被刑事追究的目的。对这种合同诈骗中的责任转移行为,笔者以为,应明确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为,其行为已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至于行为人实施诈骗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采用责任转移的方法,其转移行为的本身也具有欺诈性,应确定为无效。不能因非法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改变对其的刑事追究。因为甲对乙的先行行为已实施完毕,已完成了合同诈骗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其转换形式的合法化,只是一种设计的退赃形式,并不能改变原有的合同诈骗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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