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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卖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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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纺精选]进出口贸易知识系列----连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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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5-17 11:13 | 只看该作者
thanks! i will study it h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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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5-20 14:11 | 只看该作者
国际货物运输方式<br /> <br />  根据使用的运输工具的不同,国际货物运输主要可分为如下几种方式: <br />  国际海洋货物运输:<br />指使用船舶通过海洋航道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港口之间运送货物的一种方式,具有通过能力大,运输量大,运费低廉,对货物的适应性强,速度较低,风险较大等特点。目前,国际贸易总运量中的三分之二以上,我国进出口货运总量的90%都是利用海洋运输。<br /><br />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br />具有运输的准确性和连续性强,运输速度快,运输量较大,安全可靠,运输成本较低,初期投资大等特点。<br /><br />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br />是路上运输的两种基本方式之一,也是现代运输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它是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具有机动灵活,简捷方便,应急性强,投资少,收效快,适应集装箱货运方式发展,但载量小,运行中震动大易造成货损事故,费用成本高等特点。 <br /><br />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br />具有速度快,安全准确,手续简便,节省包装保险利息储存费用,但运量小,运价高等特点。<br /><br />  国际集装箱运输:<br />集装箱是一种有一定强度和钢度能长期反复使用外形象箱子,可以集装成组货物而专供周转使用并便于机悈操作和运输的大型货物容器。集装箱运输就是以集装箱作为运输单位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现代化先进的运输方式。<br /><br />  具有如下特点:<br />1.在全程运输中,可以将集装箱从一种运输工具直接方便地换装到另一种运输工具,而无须接触或移动箱内所装货物;<br />2.货物从发货人的工厂或仓库装箱后,可经由海陆空不同运输方式一直运至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实现&quot;门到门&quot;运输而中途无须开箱倒载和检验;<br />3.集装箱由专门设备的运输工具装运,装卸快,效率高,质量有保证;<br />4.一般由一个承运人负责全程运输。<br /><br />其优越性是:<br />1.提高装卸效率,加速车船周转;<br />2.提高运输质量,减少货损货差;<br />3.便于货物运输,简化货运手续,加快货运速度,缩短货运时间;<br />4.节省包装用料,减少运杂费;节省装卸费用,减少营运费用,降低运输成本;<br />5.节约劳动力,改善劳动条件;6.节约仓容,压缩库存量,加速资金周转。<br /><br />  国际多式联合运输:<br />是在集装箱运输基础上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一般以集装箱媒介,把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和内河运输等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有机地结合起来,构成一种连贯的过程,来完成国际间的货物运输。<br /> <br /> <br /><br />一.海洋运输<br /> <br />海洋运输是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运输方式,国际贸易总运量中的三分之二以上,我国绝大部分进出口货物,都是通过海洋运输方式运输的。海洋运输的运量大,运费低,航道四通八达,是其优势所在。但速度慢,航行风险大,航行日期不易准确,是其不足之处。 <br />按照船舶的经营方式,海洋运输可分为班轮运输业务和租船运输业务。 <br />(一).班轮运输业务 <br />班轮通常是指具有固定航线,沿途停靠若干固定港口,按照事先规定的时间表(SAILING SCHEDULE)航行的船舶。<br />1.班轮运输业务的特点:<br />(1).班轮运输业务有固定的船期、航线、停靠港口和相对固定的运费率;<br />(2).班轮运费中包括装卸费,故班轮的港口装卸由船方负责;<br />(3).班轮承运货物的数量比较灵活,对于停靠的港口,不论货物数量多少,一般都可接受托运。货主按需订舱,特别适合于一般件杂货和集装箱货物的运输;<br />(4).同一航线上的船型相似并保持一定的航班密度;<br />(5).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豁免以签发的提单条款为依据。<br /> <br />2.班轮运费。 <br />班轮运费由班轮运价表规定,包括基本运费和各种附加费。基本运费分成两大类:一类是传统的件杂货运费;一 类是集装箱包箱费率。 <br />(1)件杂货运费基本上按每个运费吨作计费单位。按毛重计费时,运费吨为公吨,在运价表内以'W&quot;表示。按体积计费时,运费吨为立方米,在运价表内以&quot;M&quot;表示。运价以&quot;W/M'表示时,即按货物毛重(公吨数)或体积(立方米数),从高计费。按运费吨计价的货物一般分为20个等级,第1级货物运费率最低,第20级货物运费率最高。 <br />件杂货也有按商品价格或件数计收运费的。大宗低值货物,可由船、货双方议定运价。 <br />(2)集装箱包箱费率有三种方式①FAK包箱费率(Freight for All Kinds),即不分货物种类,按每个集装箱收取的费宰(见表21-1)。② FCS包箱费率(Freight for Class)。即按货物等级制定的包箱费率(见表 21-2)、③ FCB包箱费率(Frelsht for Class &amp; Basis),即按货物等级及不同类型的计价标准制定的费率。 <br />表21-1 中国一新加坡航线集装箱资由衷(FAk) <br />装港Port of Loading | 货物Commodity | CFS/CFSW/M | CFS/CY20'/40' |&nbsp;&nbsp;CY/CY20'/40' <br /><br />黄埔Huangpu | generalcargo(普通货)| 47.50 | 830/1510 | 750/1350<br />黄埔Huangpu | semi-hazardous cargo(半危货)| 62.50 | 1130/2050 | 1050/1890<br />黄埔Huangpu | hazardous cargo(全危货)| 77.50 | 1430/2590| 1350/2430<br />黄埔Huangpu | refrigerated cargo(冷冻货)|&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 | 2080/3460 | 2000/3300 <br /><br />等级Class | CFS/CFSW | CFS/CFSM | CFS/CY20'/40' | CY/CY20'/40' <br />&nbsp;&nbsp;<br />1-7 | 81 | 57 | 1370/2490 | 1250/2250<br />8-10 | 86 | 61 | 1470/2670 | 1350/2430<br />11-15 | 92 | 64 | 1570/2850 | 1450/2610<br />16-20 | 104 | 74 | 1770/3210 | 1650/2970<br />chemical non-hazardous(化学非危品)| 92 | 65 | 1570/2850 | 1450/2610<br />semi-hazardous cargo(半危品)| 98 | 70 | 1670/3030 | 1550/2790 <br />hazardous cargo(全危品)|&nbsp; &nbsp;&nbsp;&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br />refrigerated cargo(冷冻货)|&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br />&nbsp; &nbsp;&nbsp; &nbsp;&nbsp; &nbsp;<br /><br />以上集装箱包箱费率计算表中,分别订有20英尺和40英尺包箱费率,如果货物拼箱装运,即未装满一个集装箱的货物,FAK和FCS方式按W/M方式列出基本运费,FCB则按不同类别的计价标准,列出基本运费。 <br />班轮运费中的附加费名目繁多,其中包括;超长附加费、超重附加费、选择卸货港附加费、变更卸货港附加费、燃油附加费、港口拥挤附加费、绕航附加费、转船附加费和直航附加费等。 <br />集装箱运输费用中,除上述海运运费外,还需包括有关的服务费和设备使用费。 <br />此外,班轮公司对不同商品混装在同一包装内,按其中收费较高者计收运费。同一票商品,如包装不同,其计费等级和标准也不同,如托运人未按不同包装分别列明毛重和体积,则全票货物按收费较高者计收运费、同一提单内有两种以上不同货名,如托运人未分别列明毛重和体积,亦从高计费。<br /><br />3.承运人与托运人的责任划分<br />&nbsp; &nbsp;&nbsp; &nbsp;班轮承运人是指班轮运输合同中承担提供船舶并负责运输的当事人。托运人是在班轮运输合同中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的当事人。承运人同托运人责任和费用的划分界限一般在船上吊杆所能达到的吊钩底下,换言之,托运人将货物送达吊钩底下后就算完成交货任务,然后由承运人负责装船。但风险的划分一般以船舷为界,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发生的风险由托运人负责,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承运人负责。承运人最基本的义务是按合理的期限将货物完整无损地运到指定地点,并交给收货人。托运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品质和数量准备好托运的货物,保证船舶能够连续作业,并及时支付有关费用。<br /><br />4.班轮公会(FREIGHT CONFERENCE):又称航运工会,是由两家以上在同一航线上经营班轮运输的轮船公司,为维护共同利益,避免相互间的竞争,建立统一的运价和统一的办法制度所组成的国际航运垄断组织。参加的会员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参加公会控制全部航线的完全会员,另一种是只参加部分航线的幅会员。就参加的条件分:一种是开放型公会,凡轮船公司申请参加均可,另一种是关闭型公会,只有具备一定资格和航行实绩的船公司方可经过讨论通过后参加。公会为维持其垄断,对非公会船公司进行排挤,如使用战斗船,降低运价以揽货,迫使非会员船公司退出航线。对货主则采取延期回扣和双重费率制度。凡与公会签订合同的货主,可享受优惠费率;如下一期仍使用公会船载货,又可获得延期回扣。总之,公会采取这些手段,无非是为了控制货载获取高额利润。 <br /><br />(二). 租船运输业务 <br />国际贸易运输中另一种重要的船舶经营方式是租船运输(CHARTERING),船东(或二船东)向租船人之间提供的不是运输劳务,而是船舶的使用权。船东和租船人之间所进行的租船业务是对外贸易的一种商业行为,也叫无形贸易,租船通常在租船市场上进行。在那里,船东(SHIP OWNER),租船人(CHARTERER),船舶经纪人(SHIP BROKER)聚集在一起,互通情报,提供船舶和货源,进行租船活动。在租船市场上,大宗交易常常是通过经纪人进行的。他们拥有广泛的业务联系渠道,能向船方提供咨询消息和向租船人提供船源情况,促使双方选择适当的洽谈对象。交易成功,经纪人就可取得一定的报酬,船舶经纪人除促成船舶租赁业务外,还代办船舶买卖,船舶代理等业务。他们的主要作用是为委托人提供最合适,最有利的生意,提供市场行情,当事人资信及答复委托人的咨询,为当事人双方斡旋并解决困难。具有如下特点:<br />  (1)属不定期船,没有固定的航线,装卸港及航期。<br />  (2)没有固定的运价。<br />  (3)租船运输中的提单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船方出具的提单一般为只有正面内容的简式提单,并注明&quot;ALL TERMS ANDCONDITIONS AS PER CHARTER PARTY&quot;,或&quot;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quot;。这种提单要受租船契约约束,银行不乐意接受这类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br />  (4)租船运输中的船舶港口使用费,装卸费及船期延误按租船合同规定划分及计算,而班轮运输中船舶中的一切正常营运支出均由船方负担。<br />  (5)租船主要是用来运输国际贸易中的大宗货。<br /><br /><br />租船方式主要有定程租船和定期租船两种。 <br /><br />1.定程租船。定程租船(Voyage Charter)是以航程为基础的租船方式,又称程租船。它是船舶所有人按双方事先议定的运价与条件向租船人提供船舶全部或部分仓位,在指定的港口之间进行一个或多个航次运输指定货物的租船业务。船方必须按租船合同规定的航程完成货物运输任务,并负责船舶的运营管理及其在航行中的各项费用开支。程租船的运费一般按货物装运数量计算,也有按航次包租金额计算。可分为:<br />(1)单航次程租(SINGLE VOYAGE CHARTER),只租一个航次的租船。船舶所有人负责将指定货物由一港口运往另一港口,货物运到目的港卸货完毕后,合同即告终止。<br />(2)来回航次租船(ROUND VOYAGE CHARTER),洽租往返航次的租船,一艘船在完成一个单航次后,紧接着在上一航次的卸货港(或其附近港口)装货,驶返原装货港(或其附近港口)卸货,货物卸毕合同即告终止。<br />(3)连续航次租船(CONSECUTIVE VOYAGE CHARTER),即洽租连续完成几个单航次或几个往返航次的租船。在这种方式下,同一艘船舶,在同方向,同航线上,连续完成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航次,合同才告结束。<br />(4)包运合同(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COA)又称大合同。即只确定承运货物的数量及完成期限,不具体规定航次数和船舶艘数的一种租船方式。<br /> <br />租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租船合同(Charter Party)规定。程租船方式中,合同应明确船方是否负担货物在港口的装卸费用。如果船方不负担装卸,则应在合同中规定装卸期限或装卸率,以及与之相应的滞期费和速遣费。如租方未能在限期内完成装卸作业。为了补偿船方由此而造成延迟开航的损失,应向船方支付一定的罚金,即滞期费。如租方提前完成装卸作业则由船方向租方支付一定的奖金,称为速遣费。通常速遣费为滞期费的一半。<br /> <br /><br />2.定期租船。定期租船(Time Charter)是按一定时间租用船舶进行运输的方式,又称期租船。在这期限内,承运人可以利用船舶的运载能力来安排货运。租期内的船舶燃料费,港口费用以及拖轮费用等营运费用,都由租船人负担,船东只负责船舶的维修,保险,配备船员和供给船员的给养和支付其他固定费用。期租船的租金在租期内不变,支付方法一般按船舶夏季载重线时的载重吨每吨每月若干货币单位计算,每30天(或每日每月),或每半月预付一次。<br /><br />3.光船租船(DEMISE OR BAREBOAT CHARTER),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租船方式,也是按一定的期限租船,但与期租不同的是船东不提供船员,光一条船交租船人使用,由租船人自行配备船员,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和航行各项事宜。在租赁其间,租船人实际上对船舶有着支配权和占有权。<br /><br />租船合同<br />  又称租约,是载有租船订约双方权利和义务条款的一种运输合同。程租使用较广的有&quot;标准杂货租船合同&quot;(UNIFORM GENERAL CHARTER PARTY--DENCON)简称金康合同。期租则有&quot;标准定期租船合同&quot;(UNIFORM TIMECHARTER PARTY-BALTIME)又称巴尔的摩租船合同。程租合同的主要条款有:<br />1.合同当事人;<br />2.。船名和船旗;<br />3.货物;<br />4.装卸港; <br />5.受载日和解约日(LAYDAYS AND CANCELLING DATE);<br />6.运费(FREIGHT);<br />7.装卸费用的划分;<br />8.许可装卸时间(LAYTIME,LAYDAYS);<br />9.滞期费和速谴费(DEMURRAGE AND DESPATCH MONEY)。<br />期租合同的主要条款:<br />1.船舶说明(DESCRIPTION OF THE SHIP);<br />2.租期(CHARTER PERIOD);<br />3.交船(DELIVERY OF VESSEL);<br />4.租金(HIRE);<br />5.停租与复租(OFF HIRE/SUSPENSION OF HIRE OR ONHIRE);<br />6.还船(REDELIVERY OF VESSEL);<br />7.转租。 <br /><br /><br />二.铁路运输<br /><br />铁路运输是仅次于海运的一种主要运输方式。运量较大,速度较快,运输风险明显小于海洋运输,能常年保持准点运营。 <br /><br />(一).国际铁路联运 <br />国际铁路联运,发货人由始发站托运,使用一份铁路运单,铁路方面便根据运单将货物运往终点站交给收货人。在由一国铁路向另一国铁路移交货物时,不需收、发货人参加,亚欧各国按国际条约承担国际铁路联运的义务。 <br />我国通往欧洲的国际铁路联运线有两条:一条是利用俄罗斯的西伯利亚大陆桥贯通中东、欧洲各国;另一条是由江苏连云港经新疆与哈萨克斯坦铁路连接,贯通俄罗斯、波兰、德国至荷兰的鹿特丹。后者称为新亚欧大陆桥,运程比海运缩短9O00公里,比经由西伯利亚大陆桥缩短300O公里,进一步推动了我国与欧亚各国的经贸往来,也促进了我国沿线地区的经济发展。 <br /><br />(二).对港澳地区的铁路运输 <br />对港澳地区的铁路运输按国内运输办理,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国内运输。货物由内地装车至深圳中转和香港卸车交货,为两票联运,由外运公司签发&quot;货物承运收据&quot;。京九铁路和沪港直达通车后,内地至香港的运输更为快捷,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系自由港。放货物在内地和香港间进出,需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 <br />对澳门地区的铁路运输,是先将货物运抵广州南站再转船运至澳门 <br /> <br /><br />三.航空运输<br /> <br />航空运输有其他运输无法比拟的优越性。运送速度快,运输安全准确,可简化包装节省包装费用。 <br />航空运费按 W/M方式计算,但其重量体积比为6000立方厘米比1千克(相当于6立方米/公吨),故而实际运费计算以千克为单位。 <br /><br />尽管航空运费一般较高,但对体积大,重量轻的货物,采用空运反而有利。且空运计算运费的起点比海运低,运送快捷准点。所以小件货物、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和贵重商品适宜采用航空运输。 <br />航空运输方式主要有班机运输,包机运输,集中托运和航空快递业务。 <br /><br />(一).班机运输 <br />班机运输(Scheduled Airline)指具有固定开航时间、航线和停靠航站的飞机。通常为客货混合型飞机,货舱容量较小,运价较贵,但由于航期固定,有利于客户安排鲜活商品或急需商品的运送。 <br /><br />(二).包机运输 <br />包机运输(Chartered Carrier)是指航空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费率,将整架飞机租给一个或若干个包机人(包机人指发货人或航空货运代理公司),从一个或几个航空站装运货物至指定目的地。包机运输适合于大宗货物运输,费率低于班机,但运送时间则比班机要长些。 <br /><br />(三).集中托运 <br />集中托运(Consolidation)可以采用班机或包机运输方式,是指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将若干批单独发运的货物集中成一批向航空公司办理托运,填写一份总运单送至同一目的地,然后由其委托当地的代理人负责分发给各个实际收货人。这种托运方式,可降低运费,是航空货运代理的主要业务之一。 <br /><br />(四).航空快递业务 <br />航空快递业务(Air Express Service)是由快递公司与航空公司合作,向货主提供的快递服务,其业务包括;由快速公司派专人从发货人处提取货物后以最快航班将货物出运,飞抵目的地后,由专人接机提货,办妥进关手续后直接送达收货人,称为&quot;桌到桌运输&quot;(Desk to Desk Service)。这是一种最为快捷的运输方式,特别适合于各种急需物品和文件资料。 <br /><br />外贸企业办理航空运输,需要委托航空运输公司作为代理人,负责办理出口货物的提货、制单、报关和托运工作。委托人应填妥国际货物托运单,井将有关报关文件交付航空货运代理、空运代理向航空公司办理托运后,取得航空公司签发的航空运单,即为承运开始。航空公司需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完好负责。 <br />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凭航空公司发出的到货通知书提货。&nbsp;&nbsp;<br /> <br /><br />四.集装箱运输<br /> <br />集装箱运输是指将货物装载于标准规格的集装箱内进行运输,适合于海洋运输、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等各种运输方式。集装箱运输以其高效优质低成本的特点,成为当今最重要的一种货物装载形式。<br />集装箱运输实际上是指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一种装载形式。集装箱是一种能反复使用的便于快速装卸的标准化货柜。国际标准化组织推荐了三个系列十三种规格的集装箱,在国际运输中常用的集装箱规格为20英尺和40英尺两种。即IA型8'X8'X4O',IAA型8.6'X8'X40',IC型8'X8'X20'。 <br />集装箱按其装载货物所属货主。可分为整箱货和拼箱货。整箱货(FCL)可由货方自行装箱后直接送至集装箱堆场(CY),整箱货到达目的地后,送至堆场由收货人提取。堆场通常设在集装箱码头附近,是集装箱的中转站。 <br />如果一家货主的货物不足一整箱,需送至集装箱货运站(CFS)由承运人把不同货主的货物按性质、流向进行拼装,称为拼箱货(LCL)。货到目的地,拼箱货(LCL)应送至货运站由承运人拆箱后分别由收货人提取。 <br />集装箱这种交接方式应在运输单据上予以说明。国际上通用的表示方式为: <br />FCL/FCL或CY/CY(整装整拆)<br />FCL/LCL或 CY/CFS(整装拼拆)<br />LCL/FCL或CFS/CY(拼装整拆) <br />LCL/LCL或CFS/CFS(拼装拼拆) <br />每个集装箱有固定的编号,装箱后封闭箱门的钢绳铅封上印有号码。集装箱号码和封印号码可取代运输标志,显示在主要出口单据上,成为运输中的识别标志和货物特定化的记号。<br /><br />***有关集装箱运输的相关内容.将在后面章节单列做详细介绍. <br /><br /><br />五.国际多式联运 <br /><br />1.定义及特征<br />(1).定义<br />&quot;国际多式联运&quot;是以集装箱装载形式把各种运输方式连贯起来进行国际运输的一种新型运输方式。在1980年5月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第二期会议一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中,对&quot;国际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quot;曾作出如下定义:&quot;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COMBINED TRANSPORT OPERATOR-C.T.O.)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货地点。为履行单一方式货物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送业务,则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quot;<br /><br />(2).特征条件: <br />(1)这种运输必须使用全程提单(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br />(2)联运经营人对货主承担全程的运输责任。<br />(3)联运经营人以单一费率向货主收取全程运费。<br />(4)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而后这种运输也必须是采用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衔接组成一个连贯的运输以完成国际间的货物运输。<br /><br />2.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性质和责任范围<br />《公约》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下的定义是:&quot;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货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或代表或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quot;其责任期间是从接受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止,在此期间对货主负全程运输责任,根据多式联运责任制的范围和索赔限额目前国际上一般有三种类型和做法:<br />(1)统一责任制(UNIFORM LIABILITY SYSTEM),<br />(2)分段责任制又称网状责任制(NET WORK LIABILITY SYSTEM)。<br />(3)修正统一责任制(MODIFIED UNIFORM LIABILLITY SYSTEM)。<br /><br /><br />六.O.C.P. 运 输<br /><br /> O.C.P.是OVERLAND COMMON POINTS的缩写,是我国对美国签订贸易合同,在运输条款中经常见到的一个词语,是用来说明海上运输目的地的术语,译作&quot;陆路共通点&quot;。<br /><br />   所谓&quot;陆路共通点&quot;,是指美国西海岸有陆路交通工具与内陆区域相联通的港口。美国内陆区域,是以落基山脉为界,即除紧临太平洋的美国西部九个州以外,其以东地区均为适用O. C.P.的地区范围。O.C.P.的运输过程就是我出口到美国的货物海运到美国西部港口(旧金山、西雅图)卸货,再通过陆路交通(主要是铁路)向东运至指定的内陆地点。<br /><br />?  O.C.P.运输是一种特殊的国际运输方式。它虽然由海运、陆运两种运输形式来完成,但它并不是也不属于国际多式联运。国际多式联运是由一个承运人负责的自始至终的全程运输;而 O.C.P.运输,海运、陆运段分别由两个承运人签发单据,运输与责任风险也是分段负责。因此,它并不符合国际多式联运的含义,它是一种国际多式的联营运输。总之,O.C.P.运输是&quot;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货物的接送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quot;(《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br /><br />? ? O.C.P.是一种成熟的国际航运惯例。美国O.C.P.运输条款规定,凡是经过美国西海岸指定港口转往内陆地区的货物,如果按照该条款运输,可以享受内陆地区运输的优惠运费率,即陆路共通点运费率(O.C.P.RATE),比当地运费率(LOCAL RATE)约低3%--5%,同时可享有比直达美国东海岸港口每尺码吨约低 3.5美元的海运费,内陆转运费、码头费、装卸费等已附含其中。因此,采用O.C.P.运输,对进出口双方都有利。<br /><br />?  O.C.P.运输只适用于美国或加拿大内陆区域。所以,货物的最终目的地必须属于O.C.P.地区范围,签订贸易合同时应在运输条款中予以明确,同时也要明确是集装箱运输,O.C.P.运输方式;必须经由美国西海岸港口中转,以CFR/CIF美国西岸港口作为价格条款。为方便制单结汇,信用证也要作出相应规定:<br />?  &quot;自XXX(装运港)至XXX(美国西部港口)O.C.P.XXX(内陆地点)&quot;,其英文如下:<br />  &quot;Shipment from XXX to XXX O.C.P.XXX&quot;<br />?  在O.C.P.运输单据中必须注明O.C.P.字样。以卸装港美国西雅图(Seattle),最终目的地是 底特律(Detroit)为例。提单中卸货港栏填制Seattle O.C.P.,目的地栏填制O.C.P.detroit,货物品名、唛头及货物包装上也应注明Seattle O.C.P.detroit,在提单中间空白处也要加打O.C.P.detroit,以便在装卸、转运时识别。<br /><br />?  采用O.C.P.方式运输,即使货物的最终目的地分散在美国内陆区域的几个地方,只要把所有货物品名并列在一份提单上,且在最终目的地处注明O.C.P.陆路共通点,承运人将合并计算含装卸、仓租、码头及内陆转运在内的海运部门安排货物的内陆转运工作,收货人在指定目的地提货,从而大大方便了收货。<br /><br />?  在实际的信用证业务中,有的信用证明确了O.C.P.条款,要求提单注明O.C.P.XXX,但在有 的来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提单中却常常标注O.C.P.XXX,议付银行也不会以单证不一致而拒付。<br /><br /> <br /><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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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5-20 14:15 | 只看该作者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br /><br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需要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为此目的决定缔结一个公约,协议如下: <br />??第一部分 总 则 <br />  第一条 定义 <br />  在本公约内: <br />  1.&quot;承运人&quot;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定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br />  2.&quot;实际承运人&quot;是指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执行这项运输的其他任何人。 <br />  3.&quot;托运人&quot;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 承运人的任何人。<br />  4.&quot;收货人&quot;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br />  5.&quot;货物&quot;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器具内, 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quot;货物&quot;包括它 们在内。 <br />  6.&quot;海上运输合同&quot;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港运 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个既包括海上运输,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运输的合 同,则仅其有关海上运输的范围,才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br />  7.&quot;提单&quot;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 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 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 <br />  8.&quot;书面&quot;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br /><br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br />  1.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br />  (a)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br />  (b)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br />  (c)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为实际卸货港,并且该港位于一 个缔约国内,或 <br />  (d)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的,或 <br />  (e)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实行本公 约的任何国家的立法,应约束该合同。 <br />  2.本公约各项规定的适用与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无关。 <br />  3.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绘制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适用于该提单。 <br />  4.如果合同规定,货物将在一个议定的期限内分批运输,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适用于每批运输。但是,如果运输是按照租船合同进行的,则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br /><br />  第三条 对本公约的解释 <br />  在解释和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统一的需要。<br /><br />  第二部分 承运人的责任<br />  第四条 责任期间 <br />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 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br />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起迄期间,承运人应视为已掌管货物: <br />  (a)自承运人从以下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br />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br />  (ii)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br />  (b)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以下各方时止: <br />  (i)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 <br />  (ii)遇有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时,则依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贸易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 <br />  (iii)根据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r />  3.在本条第1和第2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指承运人和收货人外,还分别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br />  第五条 责任基础 <br />  1.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 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 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如同第四条所 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 <br />  2.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 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 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 <br />  3.如果货物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货时间期满后连续六十天内未能按第四条 的要求交付,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br />  4.(a)承运人对下列各项负赔偿责任:<br />  (i)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 <br />  (ii)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取可以合理要求的扑灭火灾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 损坏或延迟交付。 <br />  (b)凡船上的火灾影响到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必须按照海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要求向承运人和索赔人提供一份调查人的报告。<br />  5.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此类运输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损伤 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给他的关于动物的任何 特别指示行事的,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 险时,则应推定灭失、损伤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引起的,除非证明灭失、损伤或延 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br />  6.除分摊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因在海上采取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 合理措施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br />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承运人仅在归于他们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 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承运人须证明不属于此种过失或疏忽所造 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br /><br />  第六条 责任限额 <br />  1.(a)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其他货运单位相当于835记帐单位或毛重每公斤2.5记帐单位的数额为限,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 <br />  (b)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时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br />  (c)根据本款(a)和(b)项,承运人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根据本款(a)项对货物全部灭失引起的赔偿责任所规定的限额。 <br />  2.按照本条第一款(a)项规定,在计算较高数额时,应遵照下列规则: <br />  (a)当使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运输器具拼装货物时,如果签发了提单,在提单中列明的,或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列明的,装在这种运输器 具内的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即视为件数或货运单位数。除上述情况外,这种运输器具内的货物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r />  (b)当运输器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时,该运输器具如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提供,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br />  3.记帐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记帐单位。<br />  4.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超过第1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br /><br />  第七条 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br />  1.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额,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种诉讼是根据合同 、侵权行为或其他。<br />  2.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则有权利用承运人根据本公约有权援引的抗 辩和责任限额。 <br />  3.除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的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br /><br />  第八条 责任限额权利的丧失   <br />1.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br />  2.尽管有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br />  第九条 舱面货 <br />  1.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惯例,或依据法规的规 章的要求,才有权在舱面上载运货物。 <br />  2.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议定,货物应该或可以在舱面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证上载列相应说明。如无此项说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曾经达成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但承运人无权援引这种协议对抗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相信并持有提单的第三方。<br />  3.如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货物载运在舱面上,或承运人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援引在舱面上载运的协议,尽管有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仍须对仅由于在舱面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而其赔偿责任的限额,视情况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br />  4.违反将货物装载在舱内的明文协议而将货物装载在舱面,应视为第八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br /><br />  第十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br />  1.如果将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执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关于实际承运人所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他们的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责。 <br />  2.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其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应适用第七条第2款、第3款和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br />  3.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时,才能对他发生影响。不论实际承运人是否已经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导致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br />  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在此责任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br />  5.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br />  6.本条规定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索权。<br />  第十一条 联运 <br />  1.尽管有第十条第1款的规定,如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包括的某一特定部分的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某一指定人履行,该合同也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这一部分运输期间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责任。但是,如果不能按照第二十一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法律诉讼,则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规定均属无效。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上述这种事 故造成的。 <br />  2.按照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承运人须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因发生事故而造成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br />  第三部分 托运人的责任<br /><br />  第十二条 一般规则 <br />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托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或损坏也不负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他自己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br />  第十三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br />  1.托运人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上危险的标志或标签。 <br />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告知货物的危险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且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又未从其他方面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br />  (a)托运人对承运人和任何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 <br />  (b)根据情况需要,可以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br />  3.任何人如在运输期间,明知货物的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援引本条第2款的规定。 <br />  4.如果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能援引,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 ,但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或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应负的赔偿责任除外。 <br /><br />  第四部分 运输单证<br />  第十四条 提单的签发 <br />  1.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提单。 <br />  2.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字。提单由载运货物船舶的船长签字应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字。 <br />  3.提单上的签字可以用手写、印摹、打孔、盖章、符号或如不违反提单签发地所在国国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机械的或电子的方法。 <br /><br />  第十五条 提单的内容 <br />  1.除其他事项外,提单必须包括下列项目:<br />  (a)货物的品类,辨认货物必需的主要标志,如属危险品,对货物的危险特性所作的明确说明,包数或件数及货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等,所有这些项目均由托运人提供;<br />  (b)货物的外表状况; <br />  (c)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所;<br />  (d)托运人的名称; <br />  (e)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的名称;<br />  (f)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及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货物的日期; <br />  (g)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br />  (h)如提单正本超过一份,列明提单正本的份数; <br />  (i)提单的签发地点; <br />  (j)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br />  (k)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br />  (l)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提到的声明; <br />  (m)如属舱面货,货物应该或可以装在舱面上运输的声明; <br />  (n)如经双方明确协议,应列明货物在卸货港交付的日期或期限;和 <br />  (o)按照第六条第4款规定,协议的任何增加的赔偿责任限额。 <br />  2.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这样要求,承运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quot;已装船&quot; 提单。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项目外,该提单还必须说明货物已装上一艘或数艘指定的船舶,以及一个或数个装货日期。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向托运人签发过关于该批 货物的任何部分的提单或其他物权单证,经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必须交回这种单证以换取&quot;已装船&quot;提单。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对&quot;已装船&quot;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签发的单证,但经修改后的单证应包括&quot;已装船&quot;提单所需载有的全部 项目。 <br />  3.提单缺少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一条第7款规定的要求。 <br /><br />  第十六条 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br />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确知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所载有关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准确地表示实际接管的货物,或在签发&quot;已装船&quot;提单的情况下,没有准确地表示已实际装船的货物 ,或者他无适当的方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该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上作出保 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br />  2.如果承运人或代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外表状况,则应视为他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br />  3.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就有关项目和其范围作出许可在保留以外:<br />  (a)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或如签发&quot;已装船&quot;提单时,装载提单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br />  (b)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有关货物的描述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br />  4.如果提单未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k)项的规定载明运费或以其他方式说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则该提单是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或滞期费的初步证据。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无任何此种说 明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br /><br />  第十七条 托运人的保证 <br />  1.托运人应视为已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的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等项目正确无误。托运人必须赔偿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的不正确而导致的损失。托运人即使已将提单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取得的这种赔偿权利,绝不减轻他按照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br />  2.任何保函或协议,据此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 <br />  3.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诈骗,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 ,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的保留与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 <br />  4.如属本条第3款所指的有意诈骗,承运人不得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并且对由于相信提单上所载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br /><br />  第十八条 提单以外的单证 <br />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以证明收到待运的货物,该单证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管该单证中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br /><br />  第五部分 索赔和诉讼<br />  第十九条 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通知 <br />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移交给他之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将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叙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此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交付运输单证上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或如未签发这种单证,则应作为完好无损地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br />  2.遇有不明显的灭失或损坏: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十五天内未送交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 <br />  3.如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由当事各方联合检查或检验,即无需就检查或检验中所查明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br />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意料到的灭失或损失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br />  5.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天之内书面通知承运人,否则对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br />  6.如果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根据本条送给他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运人的同等效力,同样,送交承运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实际承运人的同等效力。<br />  7.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迟于灭失或损坏事故发生后或依照第四条第2款在货物交付后连续九十天之内,以较后发生日期为准,将灭失或损坏的书面通知 送交托运人,叙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否则,未提交这种通知即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因为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灭失或损坏的初步证据。<br />  8.就本条而言,通知送交给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长或主管船舶的高级船员,或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即应分别视为已经送交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br /><br />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br />  1.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内没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 <br />  2.时效期限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开始,如未交付货物,则自货物应该交付的最后一日开始。 <br />  3.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br />  4.被要求赔偿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说明 ,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还可以用另一次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br />  5.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所有国国家法律许可的时间内提起,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以上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届满后,仍可以提起追赔的诉讼。但是,所许可 的时间不得小于从提起索赔讼诉的人已解决了对他的赔偿或从他本人提起的传票送达之日起九十天。 <br /><br />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br />  1.按本公约规定在有关货物运输的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选择在这样的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法院所在国法律该法院有权管辖,并且下列地点之一位于该法院管辖范围:<br />  (a)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 <br />  (b)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br />  (c)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br />  (d)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地点。 <br />  2.(a)尽管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港口或地点,按照该国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国际法规则被扣留,就可在该港口或该地点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 ,一经被告请求,原告必须将诉讼转移到由原告选择的本条第1款所指的管辖法院 之一,以对索赔作出判决。但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保证金,以确 保支付在诉讼中可能最后判给原告的金额。<br />  (b)一切有关保证金是否足够的问题,应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br />  3.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一切法律诉讼,不得在本条第1或第2款没有规定的地点提起。本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br />  4.(a)如已在按本条第1或第2款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这样的法院作出判决,相同当事方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地的国家不能执行; <br />  (b)就本条而言,为执行判决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br />  (c)就本条而言,按照本条第2款(a)项将诉讼转移到同一个国家的另一法院,或转移到另一个国家的法院,不应视为提起新的诉讼。 <br />  5.尽管有以上各款的规定,在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成的指定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的协议应属有效。 <br /><br />  第二十二条 仲裁 <br />  1.按照本条各项规定,当事各方可以用书面证明的协议规定,按照本公约可能发生的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争端应提交仲裁。 <br />  2.如租船合同载有该合同引起的争端应提交促裁的条款,而依据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并未特别注明此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不得对相信提单的提单持有人援引该条款。 <br />  3.原告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仲裁程序:<br />  (a)一国的某一地点,该国领土内应有: <br />  (i)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 <br />  (ii)签订合同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br />  (iii)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br />  (b)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br />  4.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则。 <br />  5.本条第3和第4款规定应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此两款不符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br />  6.本条各款不影响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所订立的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br /><br />  第六部分 补充规定<br />  第二十三条 合同条款 <br />  1.海上运输合同、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的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违背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均属无效。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作为该合同或单证的其他部分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br />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增加本公约中规定的他的责任和义务。 <br />  3.在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时,其中必须载有一项声 明,说明该项运输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任何背离本公约而有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br />  4.如有关货物的索赔人由于本条款使某项合同条款成为无效或由于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而遭受损失时,为了给予索赔人赔偿,承运人必须按照本公约规定对货物的任何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支付所要求的限额内的赔偿金。此外,承运人必须赔偿索赔人为行使其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但在援引上述规定的诉讼中所发生的费用,应按照起诉地国家法律确定。 <br /><br />  第二十四条 共同海损 <br />  1.本公约各条规定不妨碍海上运输合同或国家法律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定的适用。<br />  2.除第二十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决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分摊和承运人对收货人已交付的任何此种分摊额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费的赔偿责任。 <br /><br />  第二十五条 其他公约 <br />  1.本公约不改变有关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br />  2.本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规定不妨碍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生效的有关该两条所处理事项的任何其他多边公约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但须争端完全发生在其主要营业所位于这种其他公约的缔约国内的当事方之间。但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适用。 <br />  3.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按本公约规定不发生赔偿责任,如果核装置操作人根据下列规定对该损害负赔偿责任: <br />  (a)根据经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补充议定书修订的一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关于在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或者根据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 <br />  (b)根据规定对这种损害赔偿的国家法律,但此种法律须在各方面都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那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br />  4.如按照有关海上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承运人对行李的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则根据本公约规定不发生赔偿责任 。 <br />  5.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应用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经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而该公约是强制性地适用于主要运输方式不是海上运输的货物运输合同 。本规定也适用于此种国际公约以后的任何修订或修改。 <br /><br />  第二十六条 记帐单位 <br />  1.本公约第六条所指的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六条所述的数额应按在判决日或当事各方议定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换算为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国际货物基金组织中上述日期进行营业和交易中应用的定值办法计算。非国 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该 国决定的办法计算。 <br />  2.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而且其法律又不允许应用本条款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签字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在该国领土内适用时,应确定为: <br />  货物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12500货币单位,或货物毛重每公斤37.5货币单位。 <br />  3.本条第2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等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 。将第2款所指的数额换算成国家货币时,应按该国法律规定办理。 <br />  4.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述的计算及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换算应这样进行,即尽可能使以缔约国货币表示的数额与在第六条内以记帐单位表示的数额的实际价值相同。缔约国在签字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时,或在利用 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选择时,以及在计算方法或换算结果有改变时,必须视情况,将依照本条第1款决定计算的方法或本条第3款所述的换算结果,通知公约保管人 。<br /><br />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br />  第二十七条 保管人 <br />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br />  第二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br />  1.本公约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br />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br />  3.一九七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br />  4.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br /><br />  第二十九条 保留 <br />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br />  第三十条 生效 <br />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br />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br />  3.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 <br /><br />  第三十一条 退出其他公约 <br />  1.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凡是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一九二四年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通知作为一九二四年公约保管人的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并声明该退出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br />  2.按照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人必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缔约国国名,通知一九二四年公约的保管人比利时政府。 <br />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修改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的缔约国相应适用。<br />  4.尽管有本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缔约国如果认为需要,可以推迟退出一九二四年公约和经过一九六八年议定书修改的一九二四年公约,推迟的最长期限为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在这种情况下,它应把自己的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在此过渡期间,该缔约国必须对其他缔约国应用本公约,而不应用任何其他公约。<br /><br />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改 <br />  1.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国的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或者修改本公约。 <br />  2.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于经修改后的本公约。 <br /><br />  第三十三条 对限额和记帐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br />  1.尽管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管人应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召开专为修改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定的数额或者用其他单位代替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 3款所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的一个单位为目的的会议。数额中只有在其实际价值发 生重大变化时,才得加以修改。 <br />  2.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即应召开修订会议。 <br />  3.会议的任何决定必须由与会国家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修订案由保管人送交所有缔约国以便接受,并通报所有该公约的签字国。 <br />  4.所通过的任何修订案自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在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接受修订案时,应将表示接受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br />  5.修订案生效后,接受修订案的缔约国,在同修订案通过后六个月内没有通知保管人不受该修订案约束的缔约国的关系上,有权应用经修订的公约。 <br />  6.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在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经修订的公约。 <br />第三十四条 退出   <br />1.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br />  2.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在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如在通知中规定了较长的期限,则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在该较长期限届满时生效。 <br />  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订于汉堡,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r />  下列全权代表,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br /><br />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共同谅解兹取得以下共同谅解:根据本公约,承运人的责任以推定过失或疏忽的原则为基础。也就是说,通常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公约的规定会改变这一规则。 <br /><br />  &quot;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要求,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的公约草案的基础上,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感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对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简化和协调所作出的卓越贡献,决定把会议通过的公约命名为:'一九七八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建议本公约所载的规则称为'汉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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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19 21:56 | 只看该作者
楼主真不错...辛苦了............满让我羡慕的.....谁叫我E文不这么样呢...............看样子还要好好学外文........^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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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8 14:37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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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 12:28 | 只看该作者
好长啊,看得我头都大了<br />很想学,但是不知道怎么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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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 14:46 | 只看该作者
楼主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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